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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數據時代下如何保護隱私權
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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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數據時代下如何保護隱私權


      隱私權:個人私事免受干擾的權利

  提及隱私,現代人可能會想到個人日記、通信通話等個人的隱秘事項,也可能會想到夫妻生活、消費開支等個人的私密事務,甚至還會想到身高體重、電話號碼、郵箱地址等個人不愿公開的資料等。沒錯,這些不愿外人知道、不愿外人干涉的個人私事就是隱私。

  當人類開始使用樹葉做遮羞布的時候,“隱私”就已經在人腦中形成概念。而“家丑不可外揚”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人們希望個人的隱私得到保障。只不過,受交通、通信等手段和技術的限制,古時的生活不像現在這么開放,“采菊東籬下,悠然見南山”式的相對“隱居”隔離使人們并沒有將隱私視為一種“權利”。即使人們意識到隱私的重要,憑借自己的力量就足以保護。兩次工業革命之后,人類的文明進程大跨步向前邁進,交通、通訊等技術的飛速發展極大拓展了個體的活動空間,“隱私”遭遇“外揚”現象時有發生,依靠個體力量保護自己隱私變得越來越困難。

  適應社會發展的趨勢,為對抗他人對個人隱私的干預,1890年,美國私法學者布蘭代斯和沃倫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了《論隱私權》一文,首次提出了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在這篇論文中,第一次將“隱私權”作為一種“不受別人干擾的權利”提出來,認為這項權利是個人自由的起點,只有通過界定這項“人類最廣泛、文明最珍視”的權利,個人的“信仰、思想、情感和感受”才能得到保障。此后,隱私權作為公民人格權利的重要內容,逐漸得到各國法律的確認和保護。進入20世紀后,美國、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先后以法律法規等形式,相繼對傳統意義上的隱私權、信息網絡時代的隱私權等保護作了針對性的規定。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其第12條也明確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span>

  對隱私的合理期待

  “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因家庭住所等相對封閉的個人空間集中了公民的較多隱私,早期的公民隱私權保護主要集中在以住所為代表的物力空間之上。

  1928年,一位名叫奧姆斯泰德的美國公民因涉嫌販賣私酒,其住宅、辦公電話被聯邦調查局(FBI)在未獲得搜查證的情況下搭線監聽。被判有罪后,奧姆斯泰德認為,FBI的竊聽行為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查封”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所獲證據應被排除。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4的比例駁回了奧姆斯泰德的上訴,理由是:“會話”不屬于“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FBI在屋外竊聽不構成對奧姆斯泰德隱私權的侵犯。

  這場官司雖以奧姆斯泰德的敗訴告終,但布蘭代斯大法官發表的“異見”卻引發廣泛討論。布蘭代斯大法官指出:由于新技術的產生和發展,對隱私權的侵犯已經不需要物理的、強制性侵入。即使是國家行為,如果沒有合法審批也應被視為違憲。其后,布蘭代斯大法官的觀點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和認可,在1967年的卡茲訴美國一案中,最高法院改變了奧姆斯泰德訴美國一案的判決,確立了“隱私的合理期待”保護標準,并成為其他國家界定“隱私權”的重要參考。

  與奧姆斯泰德訴美國案類似,卡茲訴美國案中,FBI也是在沒有申請搜查令的情況下,在戶外公用電話亭安裝竊聽器,竊聽卡茲與他人的通話,繼而獲得卡茲參與組織賭博的關鍵證據。被法院判決有罪后,卡茲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訴。如果按照奧姆斯泰德的判決,FBI因為沒有侵入卡茲的住宅,也就不可能侵犯其隱私權。但時過境遷,當時的最高法院已經步入到“沃倫時代”,格外注重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最終認定FBI竊聽獲得的證據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卡茲訴美國案是隱私權歷史上一個里程碑式的案件。在這一案件中,為加強對隱私權的保護,判決提出了“隱私的合理期待”判斷標準。具體分為主觀和客觀兩個要件:前者是指個人必須表現出對其主張的隱私存在真實的主觀的期待;后者則指該期待是社會愿意承認合理的。它把隱私權的保障從原來的住宅擴展到公共場所,強調隱私權保障的是“人”而不是“場所”。如果一個人有意將自己揭露于公眾,即使在家中亦不受保障;如果他要維護其隱私,即使公共場所,仍會受到保障。即,已經公共暴露或者明知可能會公共暴露的情況下,公民不得通過主張其隱私權對抗別人的“干擾”。

  后來,在1971年的美國訴懷特案、1976年的美國訴米勒案、1986年的加利福尼亞州訴西若羅案等案件中,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例明確像線人竊聽、電話銀行記錄、空中監測、垃圾檢查等活動獲得的被告“私事”都不屬于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個人隱私權,因為這些“私事”的獲得要么屬于應當承擔的“交流對方向第三人(警方)透漏的風險”(風險承擔),要么屬于“其他人可以不用花費許多人力、技巧或金錢即可以相對輕易接觸到的”(公共暴露)。但是,因“公共暴露”的認定并非易事,這些判決也引起了一定爭議,類似案件在其他國家也出現了不同的判決。

  “大數據”下重新審視隱私權

  20世紀中期以來,隨著計算機等相關技術的日益成熟與發展,人類的信息存儲和處理能力不斷得到擴展?,F在,監視器、攝像頭等布滿整個城市的公園、路口、小區;信用卡、支付寶等消費于整個城市的酒店、商場、醫院;個人電話、家庭成員、郵箱地址等廣泛登記于政府、學校、社區組織,政府、非政府機構、商業組織等以數字化的形式收集了我們各種各樣的大量信息。當這些被存儲的數字化信息達到1太字節(字節是計算機存儲信息的基本物理單位,一個英文字母的大小是一個字節,1太字節=1024GB=240字節)的時候,就形成了所謂的“大數據”。截至2012年人類擁有的信息總量,包括網絡日志、音頻、視頻、圖片、地理位置信息等大概是2.8澤字節(1澤字節=270字節),而且據知名信息行業咨詢服務商IDC稱,這一數字將在2015年翻一番?!按髷祿敝?,不僅僅是數據容量之大,更是數據抓取、整合和分析之大。在東德,即使號稱擁有最強大特情搜集能力的史塔西,也只能做到監控三分之一的東德人口。但在大數據時代,像美國這樣的高科技國家,通過收集、整合幾個跨國互聯網公司的數據,就可以對世界上大多數的人口進行監控。

  顯然,“大數據”下,公民的隱私權保護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第一,當我們被通過立法、電子交易等形式,將個人的相關數據信息以“同意”的名義存儲于服務提供商時,按照“隱私的合理期待標準”這些數據信息本身能構成“隱私”嗎?如果不能,是不是意味著服務提供商可以隨便向第三人披露這些數據信息?例如,交警公開攝像頭拍下的行人違章視頻是否屬于侵犯隱私權行為?如果不屬于,怎能避免不發生“高速襲胸門”之類的事件?第二,當我們在公開的互聯網上發布個人的生活碎片時,按照“隱私的合理期待標準”,這些以數字形式存在的生活碎片不構成“隱私”。但將這些碎片進行整合分析得出來的個人相關數據信息是否也不構成“隱私”?如果不構成,是不是意味著第三人可以披露這些整合了公共暴露的信息基礎上的個人數據信息?第三,當我們在特定目的下針對特定對象公開了個人信息后,第三人是否可以對此進行“人肉”并將這些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完整化公開呢?

  對此,1988年美國發生的哥倫比亞廣播公司訴司法部一案或許可以為我們解決問題提供參考。1988年,美國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BS)的一名新聞記者根據《信息自由法》向司法部下轄的聯邦調查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一名嫌犯麥迪科的犯罪記錄。由于罪案記錄屬于隱私,FBI拒絕了CBS的要求,CBS遂將司法部告上了法院。案件進入最高法院后,CBS提出:麥迪科的這些信息,都曾經在某個特定的時候公開過,不能算作隱私。但是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致否定了這一抗辯理由,指出:“在一個有組織的社會里,幾乎每一則信息都在不同的時候以不同的形式公開過。但是,就個人隱私而言,不同時期零散地公開和一次性完整地公開,即使內容相同,也有本質的區別?!边@一案例表明,在現代社會的隱私權的保護上,似乎更應注重考量“隱私的合理期待”的主觀標準,即除公民個人同意外,除非已經公共暴露,任何人無權對他人期待的“隱私”予以披露。具體到大數據時代,應當肯定存儲于政府、商業組織、網絡運營商等“數據庫”中的個人數據完全屬于個人隱私范疇,公民對此享有使用知情權、編輯管理權、刪除不當權等權限。

  該怎樣保護我們的隱私權

  盡管隱私權保護的標準可以放寬,但在大數據時代下,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仍非易事。作為公民的個人信息,一旦被以數據化形式儲存,便掌握在政府、非政府機構以及商業組織的數據庫中,公民個人事實上很難進行保護?;ヂ摼W等新興技術的發展,使得個人信息存儲的時間更久,但搜索起來卻更為容易。在特定情形下發布的一些個人信息,經過一段時間,發布人或許早已忘卻,但其他人卻很容易在相關事件發生時瞬間搜索到并發布至互聯網上。作為享有數據隱私權的公民個人對此很難阻止。而且,豐厚的商業利潤也根本無法阻止擁有數據庫的商業組織不將收集到的個人數據進行整合、分析和利用。更讓人擔心的是,一些國家的政府還經常以“國家安全”等名義,通過“立法”等合法途徑對個人數據信息進行隨時監控和檢視。就像“棱鏡門”事件所揭示的那樣,不知道、不經意間,公民的通話通訊記錄等個人隱私已為公權力所掌握。

  但是,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并非毫無作為可言。目前,全世界已有近二十個國家制定了專門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像美國、法國、歐盟等還專門針對信息時代制定了隱私方面的法規。中國也于2012年12月28日通過了《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并出臺了《信息安全技術公共及商用服務信息系統個人信息保護指南》,對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信息管理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而作為公民自己,也要提高自我保護和監督意識,在個人隱私權遭到侵犯時及時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運用法律法規和網絡行業規范中的知悉權及時跟蹤自己的個人數據信息,監督政府、網絡運營商以及其他網絡用戶對自己個人信息的使用情況。相信有了公民的監督,類似“棱鏡門”事件等大數據時代下的個人隱私權保護終究會找到一個解決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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